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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石宛代之機車(已發還,見偵卷第61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俊源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妨害公務、傷害、毀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8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徒手竊取石宛代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石宛代,下稱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石宛代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宛代委任石深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竊取本案機車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深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經過。
3 證人即被告母親余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影像擷圖中身穿白色條紋短襯衫、短褲、黃色愛迪達條紋圖案拖鞋,並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等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並尋獲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機車後,騎乘該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553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南投地院)樸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一、【本案起訴書】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徒手竊取石宛代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石宛代,下稱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石宛代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19行)。然查:
二、茲【更正】為:「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行經南投縣○○市○○○路0號前,見石宛代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已發還石宛代),機車上鎖孔仍插著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利用該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依據:被告陳俊源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行)。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聲請訊問被告麥天行與被害人曾永村,用資發現真實。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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