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0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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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乙○○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均有暴力行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多次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有輕度的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有酒癮問題,本案也是被告飲酒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犯罪,惟被告就精神疾病及酒癮問題,有持續就診並定期服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意積極治療其疾病;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係乙○○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明知其於108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已合法對其送達;
又上開保護令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自110年3月21日起延長2年,並已合法對其送達。
惟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3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6樓住處玄關,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休閒鞋1隻丟向乙○○右臉,並怒罵乙○○「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辯稱:不知道有保護令及保護令內容,且無拿鞋子丟乙○○臉、罵乙○○三字經、五字經之行為,反而是被乙○○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之指證 被告拿鞋子丟乙○○臉、罵乙○○三字經、五字經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3 證人蕭燕珍之警詢證述 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函檢送之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被告有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延長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卻仍矢口否認,造成文書往返之繁、浪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反保護令犯行卻仍否認,犯後態度不良等情,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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