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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張金成、黃淑珍為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2間之糾紛,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吳朝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安與張金成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心生嫌隙。
張金成、黃淑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3時20分許,返回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張金成見吳朝安之妻陳英蘭看向渠等而心生不滿,即對陳英蘭表示「看三小」等語,吳朝安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張金成並徒手毆打其頭部使之倒地,黃淑珍、陳英蘭旋即上前拉開二人,吳朝安仍承前犯意,接續毆打張金成,並將黃淑珍推倒在地,張金成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黃淑珍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成、黃淑珍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成、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金成傷勢照片、告訴人黃淑珍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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