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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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下注簽賭之期間、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賭博之特殊物品,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3號
被 告 王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透過手機(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LEO娛樂城」進行線上簽賭,並使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實體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下注,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把玩線上電子拉霸機,若賭客贏,由該網站顯示賠率支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輸者,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查緝上開賭博網站,發現王將曾於111年12月20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賭博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檢附「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蒐證相片、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376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手機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且非專供賭博之用,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卷內又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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