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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寬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寬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寬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2次的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林百爵及李秋金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且獲得被害人李秋金之原諒;
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職業為賣玉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玉米共55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林寬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
居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8時28分許,至林百爵位在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竊取玉米35支,又至李秋金位在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竊取玉米20支,得手後,林寬洲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林百爵同意,即竊取被害人林百爵之玉米,惟否認竊取被害人李秋金所種植之玉米。
2 被害人林百爵之警詢指訴 被告竊取被害人林百爵之玉米。
3 被害人李秋金之警詢指訴 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秋金之玉米,且證人葉信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秋金,表示被告在被害人李秋金之田內,竊取玉米。
4 證人葉信宏之警詢證述 被告在被害人李秋金之田內竊取玉米,證人葉信宏見狀,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秋金。
5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竊取之玉米。
6 現場照片、證人葉信宏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林百爵、李秋金種植之玉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林百爵、李秋金之玉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玉米,業經返還被害人林百爵、李秋金,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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