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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凡宗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⑷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顯見被告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林宏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軒與朱宗凡為朋友關係,林宏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軒」,向朱宗凡佯稱:可一起投資水產店云云,致朱宗凡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20時22分、21時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林宏軒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朱宗凡聯繫林宏軒未果,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宗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宏軒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宏軒有於上開時間,邀集告訴人朱宗凡加入投資水產店,告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投資款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宗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李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尚任自107年開業起即為上和水產店股東之一,於109年起擔任上和水產店負責人迄今,而被告自108年起至110年3月為上和水產店員工,且被告未曾有出資投資上和水產店等事實。
四 上和水產店投資持股紀錄1紙、合夥人會議、股東會議簽到表各2份 證明被告未曾投資上和水產店等事實。
五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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