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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劉韋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韋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陳德倫毆打謝祥宇臉部」更正為「陳德倫毆打謝祥宇背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德倫、劉韋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陳德倫與劉韋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謝祥宇間之糾紛,而共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陳德倫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詳;
被告劉韋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陳德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倫、同案被告辜智雍、林義雄(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超享唱KTV飲酒、慶生,陳德倫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址附近民宅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1時49分許,欲將車輛停放在超享唱KTV門口時,因故與曾建祐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曾建祐互相毆打(曾建祐部分,未據告訴),曾建祐之友人謝祥宇見狀前來勸架。
其後,陳德倫見曾建祐揚言找人助勢,亦聯絡劉韋鋅及在超享唱KTV內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林義雄、辜智雍到場協助解決衝突,嗣劉韋鋅、同案被告林義雄、辜智雍到場後,謝祥宇持續對劉韋鋅叫囂,劉韋鋅、陳德倫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韋鋅毆打謝祥宇臉部,陳德倫毆打謝祥宇臉部,致謝祥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德倫、劉韋鋅、同案被告辜智雍、林義雄,同時發覺陳德倫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祥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義雄、辜智雍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義雄、辜智雍聚集地點為南投縣竹山鎮之超享唱KTV門口,臨小條巷道,聚集時間為凌晨1時49分許至2時10分,前後約僅20分鐘,雙方傷勢為額頭、膝部、嘴角等挫傷紅腫,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是渠等雖有拉扯、互毆,然非嚴重鬥毆,時間亦非長,難認有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而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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