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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如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賭博罪。
三、被告在本案經營賭博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賭博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每個禮拜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為被告共獲利3萬4,000元(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約34個禮拜),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2本 2 計算紙1本 3 紙張2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擔任不知情之陳家雄所開設之如意商店之店長,視工作情況,分別於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如意商店,以及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華岡店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以上開2處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該處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臉書聯繫甲○○之臉書帳號暱稱「Nhu Y Phan」傳送簽賭訊息,或前往上開2處商店當面向甲○○下注,每注簽注金由賭客自己決定,參照越南彩券開獎號碼核對,簽中號碼即中獎,由甲○○提供簽注金2倍之彩金,未簽中則簽注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牟利共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以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每星期獲利1000元計算)。
嗣於112年9月26日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記帳所用之筆記本2本、計算紙1本、紙張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意商店負責人陳家雄、證人即通譯張曉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搜索過程錄影檔案截圖、被告手機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筆記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筆記本2本、計算紙1本、紙張2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復按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多次在上開處所當場或使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筆記本2本、計算紙1本、紙張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自承每月獲利約0元至數千元不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平均每月獲利1000元,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應至少獲利3萬4000元(1000x34=1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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