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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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告訴人楊育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蔡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竟以起訴書所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楊育臻佯為借款,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欲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接受刑事處罰等情,暨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經營殯儀館等家庭生活情況,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節。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12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蔡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110年間南投縣名間鄉立殯儀館(下稱名間殯儀館)之經營權屬於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人文公司),自己僅係以專業經理人身分參與營運,不涉及財務管理,每月報酬係按業績分紅,最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無權處分合益人文公司投標經營名間殯儀館之履約保證金,及名間殯儀館之設備、鐵皮屋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向楊育臻借款130萬元,佯稱其擁有名間殯儀館經營權,有權領取名間殯儀館標案110年底到期之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52萬元,並擁有該殯儀館價值70萬元之設備及鐵皮屋等相關物品之所有權云云,且承諾以名間殯儀館經營權收入按月清償楊育臻20萬元,並提出合益人文公司專任經理契約取信於楊育臻,楊育臻誤信為真,與蔡俊雄簽立借款契約,於110年4月24日、25日分別於臺中市進化路臺灣銀行門口及名間殯儀館,共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蔡俊雄。
嗣蔡俊雄未能按期還款,楊育臻經向合益人文公司查證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楊育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告訴人楊育臻自稱擁有名間殯儀館經營權,以名間殯儀館押標金52萬元、約70萬元之設備與鐵皮屋擔保為擔保借款之事實。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被告於借款前既向告訴人提供關於其資力之不實資訊,供告訴人作為決定是否借款之參考,自係施行詐術而屬詐欺行為。
2 告訴人楊育臻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誤信借款契約中所寫內容為真實,而簽立借款契約並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合益人文公司負責人向恒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合益人文公司曾委任被告專任經理名間殯儀館處理對外事務,實際營運仍由合益人文公司派遣員工在名間殯儀館處理事務,履約保證金52萬元、設備與鐵皮屋等資產均為合益人文公司所有,並未同意由被告處分之事實。
4 證人即合益人文公司員工張雅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雅菱雖曾在名間殯儀館見過被告,但不知被告在名間殯儀館做何事之事實。
5 被告於另政府採購法案件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另案調查報告 被告先自稱擁有名間殯儀館事實上全部經營權,僅係借牌以合益人文公司名義得標,後改稱僅負責現場管理,名間殯儀館員工薪資及財務收支等均由合益人文公司負責處理之事實。
6 借款契約、名間鄉立名間 殯儀館委任專業經理契約書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於契約內載明以名間殯儀館經營權收入、押標金52萬元、約70萬元之設備與鐵皮屋擔保還款之事實。
7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1年9月28日名鄉殯字第1110016123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相關資料 名間殯儀館自107年10月起 至110年12月底止之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合益人文公司,及合益人文公司於合約期滿後領取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本案實際詐得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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