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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甄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向警員謊報附件所示支票遺失並遭人侵占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僅因擔心附件所示支票遭人提示兌現,竟向警方為本案誣告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許家甄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甄明知其配偶張慶輝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號碼ZY-0000000,面額新台幣30萬元,發票日期111年6月31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蔡水枔,再交給楊斯安,由楊斯安持向黃鉉堯借款,並未遺失。
但因後來認為楊斯安欠款未還,許家甄為恐系爭支票經他人提示而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14時許,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偽報系爭支票不慎於111年6月11日,在竹山鎮麥當勞附近遺失,而請求台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黃鉉堯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甄之自白 被告許家甄坦承有傳送LINE訊息給黃鉉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蔡水枔、楊斯安、黃鉉堯他們云云。
2 證人黃鉉堯、楊斯安、蔡水枔、張慶輝等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影印、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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