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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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至5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接續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群),被告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9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上開甲案群殘刑及乙案群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同居情侶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問題,未遵守保護令仍傳送大量訊息騷擾告訴人;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是一時無法接受失去與告訴人之感情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執行至民國107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乙○○與甲○○前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行為。
詎乙○○於111年11月10日知悉上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1月18日起,接續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將傳送與他人之訊息(如附件),不斷傳予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酒後誤傳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甲○○。
2 被害人甲○○之指訴 被告傳送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
3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 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4 簡訊內容 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然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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