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2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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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與告訴人廖湘妮發生糾紛卻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疼痛疑似挫傷、右後背挫傷併拉傷等之傷害,及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雖有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意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有一個就讀大學之兒女需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劉淑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眞與廖湘妮(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2人因故發生爭執,詎劉淑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1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前,以腳踢向廖湘妮,並徒手毆打廖湘妮臉部、拉扯頭髮,致廖湘妮受有頭部、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疼痛疑似挫傷、右後背挫傷併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湘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湘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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