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31,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號、112年度偵字第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9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欄關於「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共計1萬1178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百富洋酒2組(共計1萬1178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5「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欄關於「麥卡倫洋酒2瓶、蘇格登洋酒1瓶(3030元)」及「軒尼詩洋酒2瓶(1700元)」之記載,應分別予以更正為「麥卡倫洋酒2瓶、蘇格登洋酒1瓶(4680元)」及「軒尼詩洋酒2瓶(34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5「時間」欄關於「111年12月14日3時31分」及「111年12月14日3時36分」之記載,應分別予以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3時36分」及「111年12月14日3時31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欄關於「大摩12蘇格蘭威士忌2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

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遭竊商品明細」。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不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謀竊取他人物品;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故本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案被告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所竊得之酒類均由我們2人飲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但其2人實際各自處分之數量未明,依前揭說明,即按其2人平分計算各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酒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軒尼詩XO春節袖套版700ML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百富洋酒2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2瓶、蘇格登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皇家禮炮洋酒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軒尼詩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蘇格登1瓶、綠牌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朱清華
羅國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羅國仲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推由羅國仲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
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葉玠勳、黃國智、徐志華、邱昱翔、李佩軒、余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羅國仲2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葉玠勳、陳秀珍、黃國智、徐志華、邱昱翔、李佩軒、游凱越、余文騰及證人李文彬、楊尹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超商店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渠等就附表9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如附表9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9次行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30日5時8分 南投市○○○路000號「全家南崗店」 陳秀珍 (未提告訴) 軒尼詩XO春節袖套版700ML2瓶(1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72號 2 111年12月5日2時31分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129號「全家夯番薯店」 葉玠勳 蘇格登洋酒2瓶(276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4號 3 111年12月14日2時51分 埔里鎮中山路四段87號「全家愛埔店」 黃國智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組、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2組、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2組、蘇格登12年醇雪莉1組(共計1萬1178元) 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 4 111年12月14日3時31分 埔里鎮中山路三段168號「7-11超商埔慶門市」 徐志華 麥卡倫洋酒2瓶、蘇格登洋酒1瓶(3030元) 同上 5 111年12月14日3時36分 埔里鎮忠孝路138號「7-11超商東東店」 徐志華 軒尼詩洋酒2瓶(1700元) 同上 6 111年12月14日3時42分 埔里鎮中正路376號「全家超商東榮店」 邱昱翔 皇家禮炮洋酒1組(2萬6000元) 同上 7 111年12月14日4時7分 埔里鎮仁愛路450之2號「7-11超商埔德門市」 李佩軒 大摩12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洋酒1瓶(5040元) 同上 8 111年12月14日4時16分 埔里鎮中山路三段546-1號「7-11超商埔惠門市」 游凱越 (未提告訴) 大摩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軒尼詩洋酒1瓶(328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30日5時39分 南投市○○○路00號「全家超商南投老家店」 余文騰 蘇格登1瓶、綠牌純麥威士忌1瓶(共2479元) 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