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3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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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均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罪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已著手竊盜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竊取南投醫院櫃台之財物,且是在假釋期間所犯;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文朝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以及所竊現金數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徒手竊取醫院櫃檯內陳文朝管領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未扣案)得逞。
復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醫院,並進入醫院櫃檯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櫃檯抽屜上鎖而未得逞。
二、案經洪弘昌委任陳文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南投醫院櫃檯、側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素行不佳,又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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