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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ourbon FET葡萄軟糖及立夢北海道草莓牛奶軟糖各壹包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妤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130001371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妤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似嫌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賜予免刑之判決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查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等情,有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陳昱志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竊得之零食2包價格共新臺幣104元,價值非高;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⑸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症,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⑹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Bourbon FET葡萄軟糖及立夢北海道草莓牛奶軟糖各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章妤帆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3時58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夫翁承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昱志所任職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莘鑫門市消費,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ourbon FET葡萄軟糖及立夢北海道草莓牛奶軟糖各1包,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2包零食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搭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妤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14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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