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3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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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FILA牌黑色隨身胸包壹個、COACH牌黑色短夾壹個、airpod單邊耳機壹個及裝有現金新臺幣陸仟元之紅包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柏豪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FILA牌黑色隨身胸包1個、COACH牌黑色短夾1個、airpod單邊耳機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紅包袋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案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臺中銀行提款卡1張、告訴人之父陳木連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存摺1本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得透過申請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新卡片、證件及存摺,使上開金融卡、存摺、信用卡及證件等失去原有功用,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甚尚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於113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見陳柏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車門未關妥,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陳柏豪放置在副駕駛座椅子上之FILA牌黑色隨身胸包1個(內有黑色COACH牌短夾1個、airpod單邊耳機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包袋1個、陳柏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臺中銀行提款卡1張、陳柏豪之父陳木連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存摺1本)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後陳柏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綜此,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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