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3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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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的紀錄、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平息紛爭而竟以鎮暴槍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前臂撕裂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並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空氣槍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許煜熙、林杭之子,許煜熙與林杭係夫妻。
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許煜熙與林杭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林杭住處討論買土地事宜,許煜熙不滿林杭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許煜熙傷害林杭部分,由警偵辦中),甲○○見狀,心生不滿,與許煜熙拉扯衝突,將許煜熙推倒在地,致許煜熙受傷(許煜熙未提出傷害告訴),嗣許煜熙之同居人乙○○接到電話從彰化縣趕到上開林杭住處,指責甲○○,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2樓取出鎮暴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認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至1樓與乙○○爭吵,以手拉乙○○頭髮拖行、以腳壓乙○○,許煜熙見狀,為保護乙○○,乃出手拉扯甲○○,3人拉扯間,鎮暴槍擊發,鋼珠子彈擊中乙○○,致乙○○左前臂中彈。
後乙○○欲駕駛自小客車載許煜熙就醫,甲○○承上揭傷害犯意,再次以手拉乙○○頭髮拖下車,許煜熙見狀,為保護乙○○,乃至倉庫取出農用四齒釘耙,甲○○乃到廚房持水果刀,但因水果刀太短,不足以對抗農用四齒釘耙,乃拉乙○○做肉身盾牌,後因甲○○之兄許盛祥、之弟許盛超阻止,始未再衝突,衝突結果,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前臂撕裂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後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煜熙、林杭、許盛祥、許盛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血跡照片、鎮暴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鎮暴槍槍枝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85004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黑色鎮暴槍1支及農用四齒釘耙等扣案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尊親屬及第305條恐嚇罪嫌。
然查,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許煜熙之同居人,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法律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關係。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因被告抓我頭髮、把我壓在地上、用腳踩我、拿槍舍我的手,我感到害怕。」
,是告訴人恐懼之感受,已包含在傷害行為過程中,不另論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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