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瀚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敬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電話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29、41至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敬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予以論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42頁),暨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企業社、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80多歲之母親需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告如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陳敬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瀚與甲○○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緣雙方分居中,陳敬瀚因故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號之工作地點,見甲○○之手機放置於一旁充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甲○○怒稱:「不接電話就不要用手機!」等語,強行取走甲○○之手機,拒絕甲○○返還手機之請求,以此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敬瀚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收回自己的手機,該手機告訴人原本要伊送她,伊不願意,僅同意借她錢買手機,伊有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沒有還錢,伊有向告訴人說過不還錢就歸還手機,且伊有事要和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都不接電話,伊乾脆收回手機,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要伊歸還手機,伊講完話就把手機拿走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事發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告訴人購買手機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第3650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強行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債權與物品所有權係屬二事,如非借貸雙方合意,不因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貸款所購買物品之所有權,被告又未提出與告訴人存在相關合意之證據,其所辯自無可採,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自由之故意。
再者,現今民眾對於手機依賴度甚高,無論聯絡親友、工作記事,甚至購物付款等事項皆須使用手機,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迄偵查中仍未返還,影響告訴人生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非輕微,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