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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富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侵占告訴人王亮凱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竊得及侵占,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2 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曹富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
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王亮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金項鍊2條(價值約7萬元)得手。
又另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將王亮凱所有借曹富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騎乘不知去向。
二、案經王亮凱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曹富傑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惟辯稱:「我只有偷現金,沒有偷到金項鍊」等語。
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亮凱指訴甚詳,並有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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