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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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祥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朝被害人蕭碧紅丟擲矽酸鈣板及腳踢被害人黃立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朝被害人蕭碧紅丟擲矽酸鈣板,並腳踢被害人黃立濱,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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