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4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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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藍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簡暄儒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綠色短袖上衣已尋回發還被害人,然其所竊得之藍色短袖上衣則尚未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為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綠色短袖上衣1件,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吳麗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前往GIORDANO家樂福南投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上開GIORDANO分店),徒手竊取簡暄儒所管領持有、置於商品架上之綠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短袖上衣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簡暄儒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麗華,並扣得本案綠色短袖上衣(已發還簡暄儒),而查悉上情。
二、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暄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綠色短袖上衣,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就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藍色短袖上衣1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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