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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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夾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增加告訴人曾雅敏尋回遺失物之困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黑色皮夾1個 價值2,000元 2 現金300元 3 全聯福利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林裕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座位區,見曾雅敏遺落於該處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行照、駕照共4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現金300元、儲值有300元之全聯福利卡1張)而脫離曾雅敏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曾雅敏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取黑色皮夾之事實,惟辯稱:伊好奇才去拿皮夾,打開看其中很多卡片,伊沒有翻動裡面的東西,也沒有拿走現金,就把皮夾丟在附近的虎山親水公園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將拾取之皮夾放入自己衣褲內,並有刻意遮掩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詞尚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現金300元、全聯福利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其餘未扣案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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