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被告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然其甫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林秋萍所遺落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落現金2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
被 告 徐文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二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1日2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南投縣○○市○○巷000號「武當宮」,拾獲林秋萍所有遺留在供桌上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
嗣林秋萍於112年8月31日3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2萬元,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是112年8月31日0時30分許去「武當宮」拜拜,後來就離開去找朋友,一直到同日3時30分許才發現錢包遺失,回「武當宮」尋找發現錢包在供桌上面等語,堪認告訴人雖無拋棄錢包之意思,惟告訴人離開「武當宮」之行為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又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應認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