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5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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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ORI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TOR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ATOR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他人共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SATORI (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0號(外籍人士
關心協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SATORI為印尼籍之外國人,詎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共同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之某日,自菲律賓港口,搭乘永信通運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萬那杜籍漁船(亞里士多德68號,船舶呼號:YJXG3漁船)船隻抵達臺灣高雄港,偷渡至境內,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
嗣SATORI於犯罪後之113年1月7日因騎乘機車不慎摔落陡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SATORI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查驗身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TORI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船員名冊、護照基本資料影本、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申請案查詢單影本、竹山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查詢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經比較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及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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