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5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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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恩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鄭又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毀損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彥方一造存有糾紛,未思妥善和平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本案所毀損物品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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