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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選任辯護人 施俐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112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薪資袋壹個、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刪除公然賭博主觀犯意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陳界宏、徐瑋紋、「昊庭」等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於警卷第13頁薪資作成統計表時間所示各自參與賭博之時間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界宏等人利用該賭博網站與下注之賭客對賭,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等語。
然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普通賭博犯行,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現行法)固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將透過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均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
然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該修正前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申言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以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266條所指犯罪行為地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立法原意應指實體場所而言,亦即賭博行為所在之場所,必須具有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輕易共見共聞、恐造成集體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養成心存僥倖、不勞而獲,終致敗壞社會風氣之情形,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陳界宏等人係經由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人對賭等情,且參與者必需以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陳柏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該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被告行為時)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故本件連線上網簽賭下注等情,並無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自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不能論以普通賭博罪。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陳界宏,擔任投放廣告工作,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盡力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兼衡其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參與時間,及無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盡力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資袋是公司發給我的薪資袋,IPHONE 11手機1支是先前在使用,已經沒在使用,那時候博弈公司上班就是用這支手機,可能就有比較多資料給警方還原。
這支手機曾經用來使用聯繫成員或上手等語,是扣案之薪資袋1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經員警查證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聯絡機房資料,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萬5320元,有薪資表作成統計表在卷可憑,是該薪資屬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惟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須清償助學貸款,且於108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被告亦自行繳回5萬元犯罪所得,並同意當初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抵償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此情,認以被告經濟狀況而言,其已盡力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兼衡被告之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認經過苛調節後,酌扣追徵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從而,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萬5106元(計算式:25萬5320元×1/3=8萬5106元【小數點以下不記入】),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得5萬,故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另尚有剩餘犯罪所得3萬5106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
第8814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暱稱「彥」)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9月初某日止,與陳界宏(暱稱「Alan」,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徐瑋紋(暱稱「樂樂」,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暱稱「昊庭」等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參與在陳界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所經營之「齊昇娛樂城」(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名稱原為「薛海娛樂城」,後改名為「博樂信用版」,網址:http://bll68.net/new-home2.php,後又改名為「礦山娛樂城」),提供不特定賭客在該些賭博網站上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林彥宏則負責投放廣告工作。
嗣警方於112年5月22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彥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住處搜索及林彥宏主動交付,而扣得薪資袋1個、IPHONE 14白色手機、IPHONE 11黑色手機各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宏之供述 被告林彥宏坦承自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參與在另案被告陳界宏經營之「齊昇娛樂城」,負責投放廣告工作。
2 另案被告陳柏叡之供述 1.另案被告陳柏叡在博樂信用網下注賭博體育及百家樂。
2.另案被告陳柏叡下注之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
3 蒐證翻拍照片 被告林彥宏進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另案被告陳界宏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被告林彥宏參與在「齊昇娛樂城」,負責投放廣告工作。
5 警方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時之現場照片 該處白板上記載有被告林彥宏之行動電話。
6 齊昇零用金資料、薪資總表 1.被告林彥宏自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齊昇娛樂城」工作。
2.「齊昇娛樂城」從事網路簽賭。
7 另案被告陳柏叡與博樂信用網、薛海娛樂城及另案被告陳界宏之對話紀錄 博樂信用網、薛海娛樂城提供體育及百家樂簽賭。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等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等判決 另案被告陳界宏、徐瑋紋因參與在齊昇娛樂城而涉有賭博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三、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林彥宏與另案被告陳界宏、徐瑋紋、「昊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彥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彥宏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5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薪資袋1個、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林彥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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