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志岳、陳尚裕及王建泰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審理中之其他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現金新臺幣9萬3225元,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林志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小喇叭壹組、蘋果藍芽耳機壹組、機車鑰匙壹副、公司鑰匙壹副及住家鑰匙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香菸貳包、鑰匙貳副及遙控器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第1443號
第152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分別於:
(一)113年1月1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林志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駕駛座
車門後,徒手竊取林志岳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
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後林志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黃家駿將未花
完之9萬3225元繳回並由警發還林志岳。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二)113年1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陳尚裕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時停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駕駛座車門後
,徒手竊取陳尚裕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小喇叭1組、蘋果藍芽耳機1組、機車鑰匙、公司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副,價值共計1萬4000元)得手。
後陳尚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
(三)113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鴻寶門市對面,見王建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臨時停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王建泰放置
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香菸2包、鑰匙2副、遙控器1副,價值共計5000元)得手。
後王建泰及時發現,然追捕未獲,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
二、案經林志岳、陳尚裕、王建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岳、陳尚裕、王建泰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綜此,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繳回9萬3225元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林志岳在案,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一)未繳回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至(三)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繳回,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