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7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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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同日11時40分」應更正為「同日11時39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臺幣【下同】1,500 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值500 元之Mycard點數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告訴人盧男受詐騙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此旨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予以明示,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盧男尚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自無從對被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之加重。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前後向告訴人乙○○詐得金錢及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犯罪目的,在時序上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重合,其間關聯性甚強,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即被害金額較多)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詐騙手段滿足自己所需,影響金融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亦未與本案諸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認犯行,未漫事無益爭執,犯後態度非劣,且本案詐得金錢及財產上利益之數額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各該次詐騙犯行之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詐騙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等值新臺幣伍佰元之Mycard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盧男部分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壹萬壹佰捌拾元之錢街ONLINE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丙○○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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