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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乙○○為傷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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