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於如附件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㈡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丙○○及甲○○之住居所至少20公尺,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且本案乃第2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甲○○之胞兄,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丙○○聲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第三項裁定令乙○○應遠離聲請人丙○○及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南投縣○○市○○街000號)至少20公尺。
乙○○並於112年1月17日至21日間某時,透過警政單位所傳送之簡訊,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6日6時54分許、112年1月29日6時48分許、同日8時48分許、同日9時20分許,前往平和街127號,而違反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⒉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簡訊傳送結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警政機關將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以簡訊方式於112年1月17日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月21日,將該簡訊截圖後,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丙○○,足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已知悉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似,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