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112年9月23日19時15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致蕭為先受有腹壁挫傷、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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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04號、第8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112 年9 月23日19時15分許」,更正為「於112 年9 月23日19時11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致蕭為先受有腹壁挫傷、身體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為「致蕭為先受有腹壁挫傷、肢體多處因沾染油漆而感受灼燒感之損傷等傷害」。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蕭為先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多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多次傷害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及傷害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因各次行為之地點均相同、時間亦密接,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亦侵害告訴人之人身及財產,實非可取;
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英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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