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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189、190、1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另案於被告住處搜索,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93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
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 190號、第1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0月26日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緝獲,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尿液亦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000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松 靖 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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