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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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綉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綉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並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05萬8,627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綉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綉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多次以網路連線至「新萬豐」網路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未能謹守法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簽賭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7萬5,927元(見警卷第9頁),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尚在就讀大學之女兒與年逾7旬之雙親(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105萬8,627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並未獲利,是輸51萬7千多元等語,與其警詢中所陳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遭查扣手機之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胡綉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綉稜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巷00號之居處,使用暱稱「淇淇」之人所交付之「新萬豐」網路簽賭網站(網址為「w3b.pe1668.com/」)之帳號(「ase13(aa)」)及密碼,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新萬豐」網路簽賭網站,以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接續下注簽賭,並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05萬8,627元。
嗣於112年9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胡綉稜作為於「新萬豐」下注使用之品牌HUAWEI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綉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數位證物採證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綉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新萬豐」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另扣案之品牌HUAWEI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105萬8,627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胡綉稜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惟此情已為被告嚴詞否認,辯稱:伊沒幫人下注也沒有報酬,「玉貞」、「渱琇」沒有跟伊下單,伊只是請她們報牌等語,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雖有與暱稱「玉貞」、「渱琇」之人談及賭博相關話題,惟因無法查得其等之年籍資料,而進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故其所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前開起訴之賭博罪部分之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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