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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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與「阿寶」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阿寶」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因無法聯繫告訴人AKBAR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動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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