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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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色運動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柏翰管領之黑色運動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竊得物品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運動長褲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0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因放火燒燬物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拘役刑)。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大盤大南投復興店(下稱本件商店)內,徒手竊取黑色運動長褲1條(價值約500元),將黑色運動長褲換穿在身上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本件商店店長陳柏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件商店收銀交易單據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均係故意犯,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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