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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被告與同案少年魏○遠、陳○竣、黃○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時空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魏○遠、陳○竣、黃○豪共同故意對少年彭○安犯本案傷害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僅因聽聞少年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僅未思勸解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夥同少年等人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又恐嚇及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魏○遠(民國96年生)、陳○竣(95年生)、黃○豪(97年生,後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故與少年彭○安(95年生)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9時45分許,在郭宗翰(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外庭院,一邊徒手毆打彭○安,一邊將彭○安推往上址住處旁工寮內,並在工寮內繼續毆打彭○安,致彭○安受有右側鎖骨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手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再向彭○安恫嚇稱:看你要被砍、被打、還是下跪道歉等語,強行要求彭○安下跪道歉,以此方式妨害彭○安離去之權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彭○安依渠等要求下跪道歉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彭○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彭○安,並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魏○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等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等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魏○遠、陳○竣、黃○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時空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少年魏○遠、陳○竣、黃○豪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魏○遠、陳○竣、戴○宇等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係因互相玩笑而引起之衝突,尚難認被告與同案少年魏○遠、陳○竣、黃○豪有何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於該處之行為。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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