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舒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舒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及告訴人蕭燕婷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實非可取;
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卷附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所陳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以填補損害,業如前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