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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揚海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小米12TPro手機1支,該手機內之LINE對話為記載簽賭相關內容,縱使非直接聯繫簽賭之工具,相關截圖仍有賭博帳本之功能,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林揚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阿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租屋處,利用redmi牌平板1台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之賭博網站,提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為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賭客簽注中獎者,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下注100元2組號碼即俗稱「2星」,簽中可獲得53倍,彩金約5300元;
如下注100元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中可獲得570倍,彩金約57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收注之「阿忠」所屬網站,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而林揚海則賺取為賭客簽賭「三星」時,每注10元之價差(俗稱「退水」)、為賭客簽賭「四星」時,每注20元之價差。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持搜索票依法至其位在南投縣○○鎮○○巷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本之影本、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平板內簽賭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2月7日13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帳本1本、Redmi牌平板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小米12TPro手機1支,被告辯稱非使用該手機以LINE聯繫賭客簽賭使用,其係使用舊手機以LINE與賭客聯繫,再將LINE對話截圖,截圖自動上傳Google雲端硬碟,所以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僅為舊手機之截圖等語,然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為記載簽賭相關內容,扣案之手機縱使非直接聯繫簽賭之工具,相關截圖仍有賭博帳本之功能,應認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至經警查獲時止,共獲利1、2萬元等節,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有涉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1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等情。
然依被告供述、扣案之LINE對話截圖、簽賭網頁截圖,以及搜索結果均無任何有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內容,有扣案之LINE對話截圖、簽賭網頁截圖可證,難認被告有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1條第4項罪名,移送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基本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賭博網站 1 w3.xyz188.net 2 eq988.com 3 wl.jkl889.com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本 1本 2 平板(Redmi) 1台 3 小米12TPro手機 1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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