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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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甫因竊盜案件,於112年5月10日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簡慶澤所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
被 告 劉岳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徒手竊取簡慶澤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簡慶澤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慶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岳享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慶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與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請審酌上開情形,而為適當之量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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