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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被告廖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㈠、 ㈡、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復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然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聰豪、李凱倫、林瑞彬及白建助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毀損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 ㈣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聰豪及林瑞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竊取之提款卡及存摺各6本、汽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告訴人白建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南投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佐(見投投警偵字第1110020810號警卷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李凱倫財物之木槌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 告 廖文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現金新台幣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 ㈡
現金新台幣6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 ㈣
三星廠牌A8行動電話1支
附件犯罪事實欄 ㈣
三星廠牌A5行動電話1支
附件犯罪事實欄 ㈣
茶葉2包
附件犯罪事實欄 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富前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
次)、5月、10月、6月、5月、3月、10月(2次)、4月、11月、4月、10月確定,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4月(4次)、3月(4次)、3月、10月、10月、9月、4月、5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2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20時許,見白建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街00號前,鑰匙遺留於鑰匙孔上,即發動甲車而行竊得手,騎乘甲車離去(已發還),並竊得白建助放置於甲車置物箱內之存摺6本、提款卡6張,及汽車鑰匙1把(均經廖文富事後自行歸還)。
(111年度偵字第6939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5時57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由陳聰豪經營之豬肉攤,徒手竊取陳聰豪放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
(三)於111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見李凱倫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址前,竟因與李凱倫生有嫌隙,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槌敲打乙車車頭,再將乙車推倒在地,致乙車受有前、後車燈燈殼破裂、左車身防撞桿及左煞車拉桿彎曲、機車龍頭面板飾蓋突出等損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凱倫。(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0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白建助所有甲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光明市場內,林瑞彬所經營之牛肉麵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其上鎖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瑞彬放置於內之三星牌A8手機1支、三星牌A5手機1支、茶葉2包及零錢6000元,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二、案經白建助、陳聰豪、李凱倫、林瑞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富固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毀損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涉嫌竊盜,辯稱:伊因為2年前出借胞兄之機車予告訴人林瑞彬,告訴人林瑞彬遲不返還,伊才去告訴人林瑞彬之牛肉麵店私自拿取手機2支、茶葉1包及零錢1000元,以此要求告訴人林瑞彬返還機車,伊才要返還上開物品,不是告訴人林瑞彬所稱手機2支、茶葉2包及零錢6000元,伊是111年10月傳LINE向告訴人林瑞彬表示返還互換上開物品之意思,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白建助、陳聰豪、李凱倫、林瑞彬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犯罪事實一㈠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㈡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犯罪事實一㈣有: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惟犯罪事實一㈣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則自承係於111年10月方向告訴人林瑞彬表示以其所竊物品互換其出借之機車之意,衡諸常情,如有似被告所辯取物為質之情狀,必儘速告知對方互換物品之意思,否則根本無從達成取回自己物品之目的,實無如被告所辯於行為後2月之久,方告知告訴人林瑞彬取走物品真正目的之可能性,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應係出於竊盜之犯意,所辯顯無足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件所犯與其前執行完畢之刑所犯之竊盜等犯罪,其犯罪罪質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以累犯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1萬1000元、三星牌A8手機1支、三星牌A5手機1支、茶葉2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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