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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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1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時間撫摸及拉住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手心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性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是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向告訴人要求吃飯及索討聯絡方式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

⑷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K000-K1120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統一超商」(地址詳卷)之顧客,竟基於性騷擾及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4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6時11分許、同年8月4日6時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付款及拿取飲品予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撫摸及拉住A女手心之方式,以及於上開時間及112年7月25日6時8分許、同年8月1日4時50分許,以要求吃飯、索討聯絡資訊等方式,持續為性騷擾及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消費,於與告訴人A女閒聊中,邀約告訴人一同吃飯,並不斷向告訴人解釋炒飯之意,而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初拒絕被告之邀約,被告仍持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找告訴人閒聊,以及被告係因想約告訴人吃飯,始觸摸及拉住告訴人手部3次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接近生殖器附近如鼠蹊、臀部、下腹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如親吻、摟腰、撫摸手心、手臂、肩膀等部位或因帶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他人,並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甚明。
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僅為顧客與店員之關係,被告卻乘向A女付款及拿取飲品不及抗拒之際,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手心之行為,確有使A女感覺不舒服,顯已屬性騷擾。
三、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跟蹤騷擾防制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性騷擾及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防治法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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