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3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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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閔



            林冠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少年劉○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劉○賢、林○杰、林○諄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劉○賢、甲○○先於112年12月21日23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奧林匹克撞球場」查看少年潘○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內,後由丁○○、劉○賢、林○杰再次騎乘機車前往該撞球場圍堵潘○蕾,劉○賢並進入女廁敲門企圖將門拉開,潘○蕾隨即聯繫丙○○協助報警,經警獲報到場將潘○蕾帶至警局,丁○○、甲○○、劉○賢、林○杰、林○諄則在警局外等待潘○蕾,於112年12月22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草屯分局與兒童公園中間巷子內,見丙○○欲搭載潘○蕾駕車離開時,丁○○、甲○○、劉○賢、林○杰即喊叫潘○蕾姓名、叫囂,劉○賢則上前攔車、拍打引擎蓋,丙○○因擔心有危險迅及駕車離開,丁○○、甲○○等人旋騎車追逐,追逐未果後,丁○○遂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某時帶同甲○○、劉○賢、林○杰、林○諄前往潘○蕾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及乙○○之居住地,由劉○賢、林○杰在該處外牆噴上含有「欠錢還錢」、「出來面對」、「幹」等文字之噴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灑冥紙在該處門口,分別以此等方式加害潘○蕾、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安全,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未經潘○蕾同意,擅自將劉○賢在IG限時動態刊登含有潘○蕾身分證、健保卡之個人資料,及含有「人給我躲好 對自己人要這樣搞我真的對你也是看破」、「林北跟你不會結束」、「草屯躲好 要拿東西給你 然後開車撞我 什麼意思」等文字之貼文,轉刊登在其所申設之IG限時動態上,足生損害於潘○蕾。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藍色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潘○蕾、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及結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劉○賢、林○杰、林○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年○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甲○○手機內IG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甲○○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

共犯劉○賢、林○杰、林○諄、告訴人潘○蕾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劉○賢、林○杰、林○諄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少年劉○賢、林○杰、林○諄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潘○蕾、丙○○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對告訴人乙○○為毀損之犯行,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劉○賢、林○杰、林○諄共同對少年潘○蕾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被告甲○○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潘○蕾間雖有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少年劉○賢、林○杰、林○諄共同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潘○蕾、丙○○,致告訴人潘○蕾、丙○○心生不安與恐懼,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物,而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甲○○未能尊重他人個人資料,而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隱私權,所為均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2人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潘○蕾、丙○○、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甲○○犯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至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即少年潘○蕾亦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即少年潘○蕾,僅於偵訊時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未曾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未經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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