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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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3、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是被告甲○○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並跟蹤告訴人至自立二路與中華路口,於發生爭執後,毆打告訴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
第786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南投縣○○市○○○路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並已合法送達予甲○○,甲○○亦經警於112年3月28日電話通知而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基於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0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兼職工作地,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乙○○臉頰、頭部,致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7時45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工作地,一路跟蹤乙○○至自立二路與中華路口,並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乙○○頭部1下(無法證明有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證人乙○○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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