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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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宏


張文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泳宏與陳瑋侖前為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泳宏與陳瑋侖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泳宏與告訴人陳瑋侖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此經被告林泳宏及告訴人陳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林泳宏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及強制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林泳宏、張文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林泳宏、張文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泳宏、張文馨所犯上開2罪,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林泳宏、張文馨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共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妨害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林泳宏、張文馨尚均知坦認犯行,然至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林泳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文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
被 告 林泳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張文馨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宏與陳瑋侖前為男女朋友,林泳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許,偕同現任女朋友即張文馨一同返回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欲與陳瑋侖商談上開房產歸屬一事,陳瑋侖因衣衫不整而欲離去,林泳宏、張文馨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泳宏擋住住處大門後,環抱陳瑋侖拖至沙發上,陳瑋侖順勢拿起桌上水果刀,林泳宏、張文馨因而抓住陳瑋侖雙手,令其鬆開水果刀,陳瑋侖鬆手後,再度欲離開,林泳宏、張文馨即共同架住陳瑋侖,復將陳瑋侖拖行至住處1樓小房間內,而妨害陳瑋侖離去之權利,陳瑋侖因此受有兩肩兩手臂挫傷瘀傷、右腰左大腿挫傷瘀傷、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嗣因鄰人聽聞陳瑋侖呼救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瑋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宏、張文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侖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等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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