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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瑞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口角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
⑶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巫文傑受有右眼眶鈍傷、後胸壁及左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⑷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彩券行、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有妻子及1個就學中的兒子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用以傷害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然該物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號被 告 廖瑞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欽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麗寶金投注站」內,因認巫文傑打擾其太太,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巫文傑,致巫文傑受有右眼眶鈍傷、後胸壁及左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文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瑞欽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文傑警詢指訴、證人黃素珍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木棍照片(未扣案)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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