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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8時許,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投源店」旁空地,見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騎乘前揭腳踏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4)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東路與加老東路192巷口,查獲騎乘前揭腳踏車之甲○○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黃○○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此部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此部犯行竊取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對此情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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