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3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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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年度投簡字第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投簡字第1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佳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林佳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佳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9月10日20時56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佳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被告於112年9月10日20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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