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3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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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清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氏清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變造機車車牌(原為「MGW-6865」號)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胡氏清草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警詢筆錄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啟自新。

三、變造機車車牌(原為「MGW-6815」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胡氏清草(越南)
女 41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
7月2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氏清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之住處,將懸掛於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以用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由「MGW-6865」號變造為「MOW-6815」號,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鄉路00號前執行酒駕路檢,因而查獲胡氏清草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案機車,並扣得變造之MOW-6815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氏清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本案機車之車牌已用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自MGW-6865號變造為MOW-6815號,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女兒胡○宜年僅3歲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只、本案機車及變造車牌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已用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自MGW-6865號變造為MOW-6815號之事實。
3 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查詢1份 證明被告女兒胡○宜係於000年0月生,目前年齡為3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氏清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變造「MOW-6815」號車牌1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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