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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論罪:被告張震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 四、扣案偽造之「DQ-86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張震嘉明知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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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震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震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DQ-86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張震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DQ-86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張震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嘉明知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4T1BG22K9XU892293號,下稱上開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居所內,以在壓克力板黏貼印有「DQ-8618」紙張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偽造車牌),隨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並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處攔查,發現上開偽造車牌有異,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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