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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錄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及「被告李勝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與告訴人王渝昕及邱文修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已歸還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惟因被害人黃冠憡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證明存卷可考,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渝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王渝昕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王渝昕係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無實際返還犯罪所得或賠償,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認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是以未扣案之現金25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冠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返還,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勝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勝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勝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李勝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段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民國110年間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勝錄仍不知悔改,
(一)於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號,由王渝昕經營之阿里山鐵道紅茶南投彰南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入內徒手竊取王渝昕所有,放置在零錢箱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餘元及黏貼在計算機上之50元硬幣1枚,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8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號,見邱文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插置在電門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電門並駕車駛離供
己代步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14時許,因李勝錄不熟悉駕車方法而多次擦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對面,見黃冠憡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黃冠憡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渝昕、邱文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勝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渝昕、邱文修、被害人黃冠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水云茶堂案發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攝照片23張、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草溪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李勝錄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是裁量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竊得200餘元、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二(二)竊取車輛部分,該自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此部分自無庸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未處罰過失犯。
而依現存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相繩。
惟此部分核與首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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